(2016)桂02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与邓维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邓维鸾,柳州市柳东新区工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76号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简素娟。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维鸾。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工会。负责人李慕江,职务: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诉被告邓维鸾、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周志姣,被告邓维鸾的委托代理人江平,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年、韦银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的丈夫韦名海与黄双喜、柳州市腾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安装“职工之家”外墙标识的《施工技术安全交底》,其中约定,合同以承包方式交施工方全权负责,施工交底单位为柳州市腾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包负责人为黄双喜,施工承包专业技术人员为韦名海即被告的丈夫。2015年10月27日在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二期工地五楼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时死亡。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韦名海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查明阶段未查明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二期工地五楼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是由谁发包的,谁是实际安装承揽人。仅以柳州市柳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初步了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一份“关于2015年‘10·27’事故情况的说明”: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是由原告负责的,并由原告请个体工头黄双喜做此项工作,被告的丈夫韦名海是黄双喜叫过来做工的人,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从未承揽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二期工地五楼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从现有的证据证明,外墙承揽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的直接承揽人是黄双喜,其为第三人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原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营业范围是从事电脑平面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典礼策划服务工作。从未承揽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二期工地五楼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被告的丈夫从事的安装工作既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范围也不是原告承揽的工程。黄双喜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的丈夫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原告不可能与被告的丈夫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的丈夫韦名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邓维鸾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韦名海在公租房2期工地外墙帖字的时候死亡,××死亡的,从安监局的情况说明写明是原告负责外墙贴字的施工工作,原告安排黄双喜负责此项工作,韦名海是黄双喜叫来做工的也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黄双喜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资质,黄双喜找来做工的应该由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来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本案证人詹某与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是夫妻关系,不排除詹某打着振雷公司的名义了解柳东新区有外墙帖字的业务就暗箱操作由自己的妻子即原告来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原告就安排黄双喜来负责此项工作,黄双喜就安排韦名海来做,黄双喜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到目前原告也没有证据反驳安监局的说明,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清楚,请法院采信和支持。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工会述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诉争的标的没有关系,不管原被告的诉争的关系成立与否,都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既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与被告或者黄双喜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牌匾制作安装的工作全部是由柳州市振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来负责的,我们的这个业务也只与柳州市振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至于柳州市振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承揽了该项业务以后,怎样去完成是该公司自己的事情,由于制作安装牌匾柳州市振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该由其自行负责,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技术安全交底》,因该交底书的内容显示系柳州市腾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承包负责人黄双喜与韦名海就柳州市工学院“职工之家”项目施工所签订,与本案所涉韦名海工作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二期工地不一致,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柳州市柳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2015年10.27事故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李慕江与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慕江的微信账号详细信息、黄双喜与詹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李慕江的电话号码信息、黄双喜的电话号码信息。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涉案项目系第三人直接交由黄双喜负责。因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中的聊天内容并未涉及到就某具体事项达成协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4、证人詹某的证言。因证人詹某系柳州市振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亦是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经营者简素娟的丈夫,其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被告邓维鸾与韦名海系夫妻关系,韦名海于2015年10月27日在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二期工地负责外墙安装标识工作时猝死。被告邓维鸾于2015年12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申请人的丈夫韦名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结合柳州市柳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2015年10.27事故情况说明”,可以认定2015年10月27日韦名海在被申请人负责的外墙帖子工作中死亡,韦名海与被申请人(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裁决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申请人的丈夫韦名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作于2016年4月1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成立劳动关系的一方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韦名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柳州市柳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2015年10.27事故情况说明”认定涉案项目是由原告负责,进而裁决确认韦名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安监局做出该说明的依据等相关材料,经法院走访了解到柳州市柳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出具事故报告,但其在出具“关于2015年10.27事故情况说明”时并没有找到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话,也未收集任何证据,仅是依据被告的陈述作出,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采信仲裁委据此作出的裁决。被告以安监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主张被告的丈夫韦名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丈夫韦名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与被告邓维鸾的丈夫韦名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维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