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伟斌与郑小青、沈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斌,郑小青,沈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231号原告:李伟斌,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青,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沈友顺,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李伟斌为与被告郑小青、沈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郑小青、沈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斌起诉称: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系夫妻。2012年5月12日,被告郑小青因急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到期不还债权人可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小青、沈友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诉讼代理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小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出借人“李伟斌”不是本人所写。利息按照200元一天,连续支付了一两年。同时分四次共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沈友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人感情不和,其不清楚郑小青的借款,郑小青也未告知其借款情况,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伟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小青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系夫妻,于1980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青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一两年的利息,并已归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沈友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小青、沈友顺均未举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被告郑小青、沈友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郑小青抗辩借条出借人“李伟斌”系原告本人填写,原告亦自认系其本人填写,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有关被告郑小青的还款情况,其虽抗辩其已按每天200元支付了一两年的利息,且分四次共归还了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沈友顺有关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系夫妻,于1980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郑小青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金额陆万元人民币整(¥60000元)……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等条款,被告郑小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李伟斌在出借人处书写自己姓名。借款后,被告郑小青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小青向原告李伟斌借款60000元,有被告郑小青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小青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郑小青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还本付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诉讼代理费)。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小青、沈友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小青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还款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沈友顺辩称其对郑小青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青、沈友顺归还原告李伟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600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小青、沈友顺赔偿原告李伟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20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小青、沈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