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关文良与谢显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良,谢显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183号原告关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显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万元,共计5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谢显镜于2013年前欠关文良牛款50万元,本人愿意每月还款3万元至5万元,在一年之内全部还清,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还;如有不按期偿还,本人愿用自己名下公司的资产抵偿及接受债权人用其它方式解决,包括支付利息,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注(每月还款是打入韦龙香帐户为准)。”二、被告先后在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75帐户,向案外人韦龙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07帐户,共33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6月19日7万元、2014年7月12日10万元,2014年7月20日8万元,2014年11月25日4万元,2014年12月8日4万元。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的上述银行帐户没有向韦龙香上述帐户的汇款。三、案外人伍丽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16帐户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8日、29日每次10万元、2014年7月2日28000元、2014年7月5日5万元、2014年7月7日10万元、2014年7月9日4万元、2014年7月18日5万元、2014年7月22日5万元、2014年8月26日9万元,共计708000元,汇入案外人韦龙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07帐户。四、案外人伍丽金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的出纳,被告发工资,不清楚中山市长禾肉联有限公司,其向韦龙香汇款均是按被告交代的意思;被告从2015年4月起就没有做牛的生意了;由于我急于回家结婚生子,没有跟被告对过账单,故被告不知道我打了多少钱。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在2014年6月至12月向原告指定的韦龙香帐户汇款33万元,符合涉案欠条的约定,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是被告按欠条所付的欠款。而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与被告后来发生交易所付的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伍丽金向韦龙香帐户的汇款,数额较大,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的还款且超额支付,而原告主张该款项是中山市长禾肉联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50万元-3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显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文良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关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谢显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