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西伟、胡怪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西伟,胡怪中,刘士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11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胡西伟,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胡怪中,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士永,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胡西伟、胡怪中、刘士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西伟、胡怪中、被告刘士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西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2、被告胡怪中、刘士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胡西伟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10.5‰,胡怪中、刘士永为该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胡西伟、胡怪中、刘士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胡西伟和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贷款人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胡怪中、刘士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条款,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胡怪中、刘士永在保证人处分别盖章并签名、捺印。胡西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印章确认后,贷款人如期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结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胡西伟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久拖不还,保证期间内胡怪中、刘士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颍上农商行依法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颍上农商行债权债务。为追要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胡西伟和担保人胡怪中、刘士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胡西伟的该笔债权,因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而依法转由颍上农商行享有;胡怪中、刘士永与贷款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胡西伟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清本息,在保证期间内虽经贷款人和原告多次催要,胡怪中、刘士永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以至于该贷款至今未能全部收回。胡西伟、胡怪中、刘士永拖欠贷款的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西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胡怪中、刘士永就涉案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胡怪中、刘士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胡怪中、刘士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西伟、胡怪中、刘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审 判 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