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君君与被告张大为、康淑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君,张大为,康淑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34号原告:张君君,女,汉族,护士,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张大为,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康淑范,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君君与被告张大为、康淑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君、被告康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购买其父张林(已去世)、其母被告康淑范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处,房屋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学府花园综合楼2号楼8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140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居住。现原告父亲张林已去世,被告康淑范及已故张林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大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淑范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张君君主张的事实,承认张君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大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注销证明和证明信各一份,被告康淑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大为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大为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送其子女去外地上学,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君君、被告康淑范、张大为作为案外人张林妻子及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在张林去世时继承开始时,上述原、被告即已继受取得张林所有的房屋权利,成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作为涉案房屋因发生继承而成就的新的所有权人,被告康淑范、张大为有权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分财产,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认可张林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淑范、张大为继续履行张林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张君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位于林甸县西南街(学府花园2#楼),丘地号4-7-8-6-222,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林],该房屋归原告张君君所有;被告康淑范、张大为协助原告张君君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康淑范、张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阳代理审判员 刘实代理审判员 陈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