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70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矛盾。我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希望原告能回方巷上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在娘家那里上班,逢年过节都接原告回家,原告今年春节回家的。婚生子平时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偶尔去原告娘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善待彼此,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陈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