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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15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3179351J。法定代表人:陈狄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03119000。法定代表人:张国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园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4月18日、7月15日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狄宇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被告园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於祥军于2016年2月19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某、杨某于2016年7月15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并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扣留的机器人机械手二台(包括配套工装、夹具价值400000元);2、被告返还房租12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1200平方米厂房,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按约定使用了被告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且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房租4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房租132800元,合计172800元。第一年房租支付完毕,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给原告。2014年6月初,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於祥军以企业内部股东有矛盾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94400元(包括水费、保安费、卫生费等),由被告财务王海利出具收条。2015年5月,被告发函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归还承租的厂房。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从被告的厂房中搬迁,实际使用15个月。被告应退还9个月的房租,被告不但不退还房租,反而无故扣留原告的二台机器人机械手不予返还。被告园牌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机器人机械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人机械手缺乏证据证明,应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00平方米,年租金为367200元,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72800元,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园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86200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於祥军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於祥军手中保管。原告签订协议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于2015年7月底搬离承租的厂房。双方实际约定的厂房年租金为367200元,原告使用了1年又3个月,仅支付了172800元租金,尚欠2862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曾多次催讨剩余房租,后因被告内部股份变更等原因搁置。原告吉宇公司针对被告园牌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园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园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於祥军与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狄宇签订两份租房协议书,两份租房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园牌公司为协议书甲方,吉宇公司为协议书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经济开发区经一路818号厂区内的西边A幢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4月底付清一年的租金。其中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面积为1200平方米,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年租金为172800元。另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租赁面积为1700平方米,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年租金为367200元。吉宇公司所租赁的厂房属于园牌公司厂区西边A幢厂房的部分。2014年4月22日,吉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园牌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2014年5月15日,吉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园牌公司支付租金132800元。2014年9月10日,园牌公司向吉宇公司出具172800元的房租费发票一张。2015年4月10日,园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於祥军变更为张国森。2015年7月底,吉宇公司搬离从园牌公司租赁的厂房。2016年2月2日,於祥军登记成为吉宇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於祥军确认吉宇公司与园牌公司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是年租金为172800元的那份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吉宇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租房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园牌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本院现场勘察的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於祥军、金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宇公司要求被告园牌公司返还扣留的机器人机械手二台,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其主张的机器人机械手的具体样式和价值,而证人金某、杨某的陈述也无法明确机器人机械手的样式和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标的物无法明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实际履行哪份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同一租赁物在同一租期内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书,两份租赁协议对租赁物面积及租金标准约定不同,证人於祥军在签订租赁协议书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书,而证人於祥军确认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书为年租金金额为172800元的租赁协议书,结合被告未能提供租赁协议书的原件及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开具给原告的租金发票金额为1728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为年租金金额为172800元的租赁协议。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问题。双方认可原告在2014年4月、5月支付了租金1728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是否在2014年6月支付了租金194400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领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支付194400元租金的事实,但该领据的领款人为“王海利”,且领据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者财务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海利有权代被告收取租金,且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租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租金。其次,原、被告约定租金为一年一付,原告在付清了第一年租金的次月立即向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再次,原告在2014年4月、5月支付租金时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却主张其在2014年6月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且交付现金的地点并非被告财务办公室,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之前的支付习惯。此外,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房租费发票中并不包含194400元款项,原告收到该发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被告就194400元的租金开具正式发票或者提供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正式收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在2014年6月支付194400元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已使用所租赁的厂房达15个月,却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7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租金43200元(172800元/年÷12个月×3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人机械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租金4320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被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台州吉宇工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浙江园牌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