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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900号原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表人:邓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应收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予以限额扣押120万元。同月18日,被告对本院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本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6年7月26日被告提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追加被告、印章鉴定(项目部印章)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对其中追加被告、印章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分别予以驳回和未准许;2016年8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起诉。2016年8月25日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2016年9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富、刘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鹏、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提出对另一印章(被告公司印章)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2016年10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富、刘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租金113300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依据合同外架拆除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的约定,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施工外脚架转(续)租协议,对租赁内容、时间、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0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1133001元。该租赁款项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出具合同签章是伪造的,是无效合同。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转(续)租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并对租赁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4、5、6结算单,证明被告欠租赁费情况;会议纪要,证明租赁事实存在,确认了结算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为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工程中标单位;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魏兴富办理工程管理、结算事宜;土建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证明刘灏为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生产经理任命书,证明叶永兴属被告生产经理,有权进行结算;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证明鹿伟为被告方现场代表;工程联系单2张、工程造价预算表,证明李跃祥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发文薄及附件,证明证明李跃祥和周文东身份;协商意见,证明刘灏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有权签订合同;说明,证明周文东、李跃祥为工程负责人。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补充提交证据如下:《施工劳务承包招标文件》,证明原告符合条件参与招标,唐质强为被告工作人员;收款收据、汇款凭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唐质强为被告工作人员;劳务费收款明细总表1份、收款收据27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2页、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页、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3页,证明被告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其中2015年7月6日一笔为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证据1、2、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伪造的,要求追加刘灏、叶永兴为被告;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项目公章不是公司盖的,签字的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能证明结算的事实;证据7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签字的人员不代表公司;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使用过的印章,已经申请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印章也可能是伪造的,该授权委托书是公司给刘灏的授权,只对出具人有效,如果真实,也只针对富顺县医院的业务往来;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叶永兴是被告公司生产经理,生产经理是被告公司生产部部长李孝悌;证据13、14、15、16真实性、证明力不认可;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周文东不是公司职员,不能代表公司,从字面看应该代表富顺县人民医院。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务承包与本案租赁无关;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证据3证明的是劳务相关事实,对其中银行交易、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叶永兴、XXX出庭作证。叶永兴作证称:“2013年元月至2015年期间,刘灏安排我担任被告公司富顺项目的负责人。李跃祥是2015年4月份左右来的,刘灏带他来介绍说他是项目部负责人;周文东是“二装”(指贴外墙、地板砖、仿瓷等工作)的技术负责人;鹿伟是2014年7月左右来的,负责二装;唐质强是材料员,保管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没有李孝悌,只是听说过,没有见过本人。按照工程进度,主体工程结束就该撤架子(脚手架),但因为要做二装,就补充了协议,所以就没有撤(脚手架)”。XXX作证称:“我公司(重庆践行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有施工关系,具体负责贴外墙砖等工作,施工操作时需要脚手架,该脚手架是原来工程项目上就有的。李跃祥、叶永兴、鹿伟、周文东、唐质强都认识,是被告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叶(永兴)是项目经理,鹿伟也是主要负责人。最开始是叶经理,后面是鹿伟,再后是李跃祥,周文东是技术负责人,唐质强搞财务。项目经理具体是哪一个,不清楚,来一个换一个,但最后是李跃祥,老板是刘灏,然后李跃祥走了又换成周文东,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这个(原告)证据7上盖的章跟我们合同的签章是一样的。我是代表装饰公司与被告签的合同,工程已经结算,最后结算是任承虎,之前的结算有鹿伟、周文东、李跃祥”。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叶永兴是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证言能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人XXX是属于被告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负责人,其证言真实,希望法庭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叶永兴他自认是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其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因此证言不可采信;证人XXX,他是另一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3为施工外脚手架转(续)租协议,该协议“续租方”处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还有“叶永兴”“鹿伟”等人员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与上述人员协议租赁脚手架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4、5、6为结算单,能够证明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叶永兴”“周文东”“鹿伟”“李跃祥”“李国强”等人员,代表承租方结算租赁费用的事实。证据7为会议纪要,载明了参会人员协商脚手架拆除、结算的事实;证据11授权委托书,复制于富顺县人民医院存档文件,能证明富顺县人民医院承认刘灏得到被告授权委托的事实;证据12任命书,载明叶永兴为被告项目部生产经理,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叶永兴在被告项目部担任管理人员的事实;证据13、14、15、16、17能够证明鹿伟、李跃祥、周文东、刘灏等人,分别在材料采购、工程联系、造价预算、费用支出等不同分工中的权限或处理事务的具体权力。被告虽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也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补充证据1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真实,其中涉及被告任命的管理人员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方经办人员唐质强的身份;证据3中的客户交易查询凭据,反映被告经办人员唐质强向原告负责人魏兴富支付脚手架费用5000元的事实。对于证人叶永兴、XXX的证言,因其陈述均为本人亲身经历,其内容客观、真实,也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故对以上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关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项目部名称最早出现在2013年1月28日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招标文件”中,该招标文件首页(封面)下部明确载明:“招标单位: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贡市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上盖有“陕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2013年2月6日,原告持有的招标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盖有“陕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项目部作为其设立的机构,已经由被告分公司通过招标文件,向社会投标单位明示而客观存在,并已代表被告行使权利(收取投标保证金)。2013年5月26日,被告项目部与被告仍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但没有继续使用“陕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在2015年7月24日和同月26日工程联系单(原告证据14)文字显示:“本联系单一式三份,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方可有效”“主送单位:富顺县人民医院、抄送单位:成都恒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联系单联系事宜栏内左下部有“陕西七建富顺人民医院项目部”文字,上面盖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有“富顺县人民医院”印章。可见,被告项目部不仅客观存在,并且成为代表被告与工程建设方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二、关于刘灏、叶永兴、李跃祥、周文东、鹿伟、唐质强、李国强、徐辉、李孝悌等人员相关身份的事实1.关于刘灏的身份。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关于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民工工资协商意见”显示:“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经总承包单位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四川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2014年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事宜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总承包单位于2014年1月25日星期五下午15时之前支付200.00万元劳务费....”该协商意见“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字上盖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刘灏”签名。另外,复制于富顺县人民医院存档文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现授权委托:刘灏(姓名)全权代理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的商务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代为承认或者放弃权等权利。”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有“沈兰康”签名,并盖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灏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上得到了被告全面的授权,该授权事实还广泛地被建设单位和本地相关行政管理单位接受和认可。2.叶永兴等人的身份。在2013年1月5日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生产经理任命书》载明:“公司各部门及工程项目部:根据公司施工任务需要,经研究决定,现任命叶永兴同志担任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该任命书下部“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字上盖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在前述2013年1月28日的“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招标文件”尾部,“联系人及电话”有“叶永兴:139***562”文字内容。结合叶永兴、XXX证言中“刘灏安排我担任被告公司富顺项目的负责人”“刘灏是老板”,以及此后叶永兴在原告“转(续)租协议”“结算表”中的签名,足以确认叶永兴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管理人员)的事实客观真实。同理,大量证据反映出李跃祥、周文东、鹿伟、唐质强、李国强等人在被告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虽有不同分工,但参与被告项目部管理事务的事实,同样真实可信。被告认为上述人员不是公司员工,否认上述人员实施的管理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足以排除上述人员系刘灏或是由被告项目部聘用、委任的可能性,以及上述人员实际参与项目部工作,并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实施相关管理工作的事实。3.李孝悌的身份。在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富顺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中,李孝悌明确为被告项目经理。但李孝悌在该合同签订后,具体怎样管理被告承包工程,或以项目经理身份实施了何种管理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对此被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李孝悌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是否实际参与被告项目部的管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更不能凭此否认刘灏等人作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管理的客观事实。三、关于脚手架租赁及被告付款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项目部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住院楼、门诊楼)施工外脚手架转(续)租协议》约定:“...转租方(甲方)外墙钢管脚手架整改加固通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与续租方(乙方)办理移交,续租期间租金从2014.9.1日起计算,至续租方(乙方)通知转租方(甲方)拆除之日止。...续租期间租赁费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两个月支付总价款的70%,收款方须提供现金收据、项目部签署的收方单、合同作为收款依据,余款(第二次)30%及脚手架前期超期补偿费按土建劳务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或外架拆除后三个月付清...”。合同尾页“转租方(甲方)(盖章)”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现场代表”处有“魏兴富”签名,“续租方(乙方)(盖章)”处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现场代表”处有“叶永兴”“鹿伟”签名。2015年7月6日,唐质强通过银行向魏兴富支付“脚手架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付款承认属实。原告提交的填空式《外架续租结算表》载明:“出租单位:四川省环宇劳务有限公司,承租单位: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医院搬迁项目部”,该表还依序列明了序号、项目、单位、单价、建筑面积、起租日期、退租日期、租期、合计月数、合价等项。在大写栏内填有:“¥壹佰壹拾壹万陆仟玖佰肆拾圆整”,现场管理人员栏内有“叶永兴”“周文东”“鹿伟”签名和“2015.7.30”文字,项目负责人栏内有“李跃祥2015.7.30”字样,公司审核意见栏内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顺县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16日,有“李国强”“李跃祥”签字的“楼梯间、临边防护钢管扣件统计(外架拆除后延期时间统计)”表,统计确认租金2786元。2015年12月10日,有“周文东、情况属实、2015年12月10日、材料损失由乙方自负”文字内容的“住院楼门厅、底层连廊钢管、扣件延期租赁费用”和“门诊楼一层大厅搭、拆架人工和租赁等费用”表,分别确认租金3119元和10156元。鉴于被告项目部和管理人员身份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被告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租赁协议订立、租赁费用结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双方协议租赁脚手架并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持各种理由予以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集团化公司,理应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具备现代公司化管理水平,在承建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工程中,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管控意识,全面掌握工程承包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在选任自己的管理人员时,应考察使用合格称职的人选,并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全程实施监督管理,防止自己的管理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滥用职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公司或他人利益。证据显示,被告项目部在2013年初即已成立,刘灏、叶永兴等人陆续开始以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出现,并在工程项目中负责各自分管的工作。刘灏等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材料采购、项目结算、民工工资支付、任用管理人员等诸多工程日常事务中,长期、频繁以被告或项目部名义使用“被告或项目部印章”,被告对此显然知情或应当知道。然而,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义务长达3年的时间里,在面对刘灏等人频繁使用被告和项目部印章等行为时,没有采取任何撤销、禁止措施,或限制、停止刘灏等人的行为,说明上述人员的行为得到被告许可。被告放任刘灏等人行使上述权利且从没有任何异议,足可以推断,刘灏等人处理上述事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无视租赁事实客观存在,极力否认与原告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意图推卸责任,拖延支付租赁费,是极其不负责任和缺乏诚信的表现。本案中,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脚手架设施的事实清楚,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能够确认实际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现原告凭此主张被告付清余欠租赁费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5000元)。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拆除脚手架三个月之后起算至付清租赁费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128001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原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管英仲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峻寒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