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莲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李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李茂胜,董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645号原告朱莲飞,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木龙,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住所地:化州市北京东三路*号第*层。负责人黄镜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茂胜,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亚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董亮,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朱莲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茂胜、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飞及委托代理人张木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被告李茂胜及委托代理人陈亚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飞诉称,2015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李茂胜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加油站时,与从加油站出口横过道路由董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上相对方向由朱莲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董亮、朱莲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被告李茂胜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董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不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李茂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莲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116天,共用去医疗费48572.89元,其中3000元用于购血费。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颞鄂头皮血肿;3、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于2015-12-03至2016-03-28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予行左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因定术,住院首月留陪两人,以后期间留陪壹人。建议出院后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约壹年),回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00元)捌仟圆。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朱莲飞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为此用去了评残鉴定1900元。被告李茂胜驾驶的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KJICTP15B000972K,保险期间从2015年06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06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朱莲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如下:一、医疗赔偿费用:1、医疗费56572.89元(44882.89元+690元+3000元+8000元),××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6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68172.89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17520元(120元/天/人×116天×1人+120元/天/人×30天×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即共116天,首月两人护理,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0元/年×20年×20%),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化州市石湾社区石湾圩居住经商生活至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3、误工费17867.58元(30192.90元/年÷365×(116天+10天+90天)],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出院时医院医嘱要求原告朱莲飞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是住院116天加上评残10天再加上90天(30天/月×3);4、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7.26元(22171.9元/年×(5.583年+6.575年+10.389年+12.093年)÷2人×20%]+(22171.9元/年×20年÷2人×20%],原告的未成年子女四人,从原告朱莲飞定残之日起到被抚养人十八周岁止,其中被抚养人长女苏李静2003年11月8日出生,从2016年4月8日起抚养至2021年11月8日止,需抚养5.583年;次女苏文燕2004年11月5日出生,从2016年4月8日起抚养至2022年11月5日止,需抚养6.575年;长子苏李聪2008年8月29日出生,从2016年4月8日起抚养至2026年8月29日止,需抚养10.389年;次子苏李添2010年5月12日出生,从2016年4月8日起抚养至2028年5月12日止,需抚养12.093年,被抚养人原告的丈夫苏汉文患××长期在化州市志光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一直依靠原告来抚养,抚养费用应计算20年。被抚养人苏李静、苏文燕、苏李聪、苏李添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与父母在化州市石湾圩镇生活,被抚养人苏汉文一家人世代长期在化州市石湾圩居住经商生活。因此,上述五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5、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朱莲飞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支付给原告。7、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88706.44元。以上一、二项总计35687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356879.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36879.33元(356879.33元-12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李茂胜驾驶不当直接碰撞上原告所致,被告李茂胜系直接过错侵权人,理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6879.33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茂胜与被告董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董亮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6879.33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李茂胜赔偿25999.89元医药费给原告外,原告没有获得其他赔偿。出院结算时,医院以原告名义开具了一张44882.89元的药费单据交被告李茂胜收执,这里面就包括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原告朱莲飞支付的8883元、由被告李茂胜支付的25999.89元。被告李茂胜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不当。本案是由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各事故机动车按所负责任份额予以赔偿。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责任认定,答辩人与被告董亮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答辩人及承保本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负本案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此有相悖《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因此,本案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如尚有不足部分,再有答辩人与被告董亮平均承担,答辩人与被告董亮不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1、输血3000元无票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2、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应该是125天。3、以非农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不合理。据原告提供相关人员的户口簿,全部是农业人口,况且,原告的居住地的居民均是以农业生产为生,除农业生产外,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的合法收入,也无社保等相关证明。4、原告主张其丈夫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据不足。因为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诊断证明书》未说明苏汉文无劳动能力,况且,化州市志光精神康复医院不是县级以上医院,无资格对劳动能力鉴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不当,具体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朱莲飞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限额支付完毕;2、董亮在事故中也是受伤严重,交强险限额要预留给他;3、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80元/天,1人护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结果应为十级,原告是农业人口,虽提供居委会证明和住房证明,但无工作证明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5、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天数应为125天;6、原告子女抚养费由法院核定,适用农业标准,原告丈夫的抚养费要求无依据;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9、交通费因无凭据,不予认可;10、本案为多车事故,董亮摩托车应按同责分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交强险,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董亮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李茂胜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加油站时,与从加油站出口横过道路由被告董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发动机号1032793)碰撞,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上相对方向由原告朱莲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董亮、朱莲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李茂胜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被告董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不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十九条、第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茂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莲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16天(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8日),用去医疗费45572.89元(住院44882.89元、输血69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颞鄂头皮血肿;3、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于2015-12-03至2016-03-28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予行左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们钢板内因定术,住院首月留陪2人,以后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休息4个月。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莲飞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了评残鉴定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莲飞与丈夫苏汉文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苏李静(2003年11月8日出生)、苏文燕(2004年11月5日出生)、苏李聪(2008年8月29日出生)、苏李添(2010年5月12日出生)。以上各人户籍登记均为农业人口。该户在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石湾圩建有房屋并一直在石湾圩居住生活,有房、地产权证及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再查明,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茂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32793)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茂胜为原告支付25999.89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石湾居委会居住证明、契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茂胜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李茂胜出具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茂胜、董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莲飞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5572.89元(住院44882.89元、输血6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以上合计57172.8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0422.75元(30192.9元×(116+10)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家里建有房屋在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石湾圩,有居委会证明其家人一直在石湾圩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17520元{120元/天/人×[30天×2人+(116天-30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计算相当,陪护人数也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97634.19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理由同误工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76862.59元{22171.9元/年×(5年7个月+6年7个月+10年5个月+12年1个月)÷2人×20%},原告的4个子女:苏李静(2003年11月8日出生)、苏文燕(2004年11月5日出生)、苏李聪(2008年8月29日出生)、苏李添(2010年5月12日出生),尚需扶养时间分别为:苏李静5年7个月、苏文燕6年7个月、苏李聪10年5个月、苏李添12年1个月。原告子女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扶养义务人是原告夫妻。原告主张其丈夫苏汉文患有××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评残鉴定费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8000元偏高,酌情支持6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3476.94元。以上(一)(二)合计共290649.83元。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茂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茂胜与被告董亮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其肇事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董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亮与被告李茂胜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7172.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33476.94元,两项损失均已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减除其事故后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10000元;被告董亮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0649.83元(290649.83元-2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董亮与被告李茂胜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董亮应当赔偿25324.92元(50649.83元×50%)给原告。被告李茂胜应当赔偿25324.92元(50649.83元×50%)给原告。而事故后被告李茂胜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999.89元,互相抵减后被告李茂胜多支付了674.98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李茂胜无需再作赔偿,而原告在收到交强险赔偿金后应当退还674.98元给被告李茂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茂胜与被告董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而原告在收到交强险赔偿金后应当退还674.98元给被告李茂胜。被告董亮应当赔偿145324.92元(120000元+25324.9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朱莲飞(原告朱莲飞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金时退还674.98元给被告李茂胜)。二、被告董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5324.92元给原告朱莲飞。三、驳回原告朱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董亮负担1457.5元,原告朱莲飞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