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国光、吴丽香与蒋宗鑫、李玉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光,吴丽香,蒋宗鑫,李玉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573号原告:王国光,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丽香,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宗鑫,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玉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光、吴丽香与被告蒋宗鑫、李玉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王国光、吴丽香的申请依法做出(2016)闽0702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玉媛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剑津路2号香樟名苑2幢801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保全价值人民币239000元。原告王国光、吴丽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蒋宗鑫与李玉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光、吴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39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蒋宗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5%。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蒋宗鑫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利率1.5%。签订协议后,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蒋宗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1月27日两次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分别改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其他内容不变。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均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又因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宗鑫、李玉媛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被告蒋宗鑫是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且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的,但原告在庭前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与上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庭前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仅为99250元,且转账时间与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差距较大,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借款纠纷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自己本案的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从证据法角度是不能成立的,缺乏证据佐证;2.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债务与被告李玉媛无关,理由如下:(1)2012年2月1日出借的款项系被告蒋宗鑫个人婚前的债务,与被告李玉媛无关,李玉媛系2012年2月14日才与被告蒋宗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2年2月14日才成为夫妻,而该笔借款的发生日期早于二被告登记结婚日。因此,原告陈述2012年2月1日的借款债务系被告李玉媛与被告蒋宗鑫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媛承担该笔借款的诉求是不成立的;(2)在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均明确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蒋宗鑫的款项,是被告蒋宗鑫用于个人使用;这就说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并不是用于与被告李玉媛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是被告蒋宗鑫的亲戚,对被告蒋宗鑫家庭生活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原告是明知这个事实的,所以才会在借款协议书特别作了“用于个人使用”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与被告李玉媛无关,被告李玉媛不是共同债务人;3.无论原告是否有出借20万元款项给被告蒋宗鑫,原告本案诉求均已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的陈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即还款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而原告于2016年才起诉,都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1月27日与被告蒋宗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则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20万元款项的存在有关联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该份协议书至今尚未履行,也未生效,故该份协议书故不存在解除一说,原告的此项诉求也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宗鑫与被告李玉媛系夫妻。原告王国光于2012年3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玉媛转款495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玉媛转款4975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王国光与被告蒋宗鑫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对双方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11月27日的借款续借而签订的协议,并提供被告李玉媛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王国光支付利息的流水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宗鑫与被告李玉媛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有发生,则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李玉媛是否应当承担三笔借款的还款义务;3.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王国光、吴丽香为了支持其借款实际发生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国光与被告蒋宗鑫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王国光于2012年3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玉媛转款495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玉媛转款49750元的转款凭证各一份,以及被告李玉媛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王国光支付利息的流水明细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2月1日有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蒋宗鑫,也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日出具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虽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该协议约定的借款系原借款的延续,但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利息流水明细及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在履行支付三笔借款本金共200000元义务时,均预先扣除当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支付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利息,于2012年2月1日实际转款98500元,于2012年3月7日实际转款495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实际转款49750元,故三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7750元。第二、关于被告李玉媛是否承担三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出借给被告蒋宗鑫个人使用,而非用于与李玉媛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均明确载明“用于个人使用”,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媛承担还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11月20日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蒋宗鑫,被告蒋宗鑫、李玉媛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蒋宗鑫于2012年2月1日向其借款是因其与被告李玉媛结婚缺乏资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蒋宗鑫出借的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蒋宗鑫婚前债务,被告李玉媛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关于被告蒋宗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二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宗鑫与被告李玉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用于个人使用”,但该“个人使用”的约定并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蒋宗鑫的个人债务。故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蒋宗鑫与被告李玉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借款协议书》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蒋宗鑫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蒋宗鑫已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主张不安抗辩,要求被告蒋宗鑫提前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且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3569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共12个月零1天,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197750×1.5%×12+197750×1.5%÷30×1=35694元),其中第一笔98500元借款的期间利息为17779元(98500×1.5%×12+98500×1.5%÷30×1=17779元),第二笔、第三笔共99250元借款的期间利息为17915元(99250×1.5%×12+99250×1.5%÷30×1=17915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被告将宗鑫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王国光、吴丽香借款本金985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7779元)为被告将宗鑫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国光、吴丽香借款本金共计9925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7915元)为被告将宗鑫、李玉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将宗鑫、李玉媛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光与被告将宗鑫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蒋宗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光、吴丽香偿还借款本金98500元、利息人民币17779元,并向原告王国光、吴丽香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蒋宗鑫、李玉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光、吴丽香偿还借款本金99250元、利息人民币17915元,并向原告王国光、吴丽香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国光、吴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3元,由原告王国光、吴丽香负担42元,被告蒋宗鑫、李玉媛负担2401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由被告蒋宗鑫、李玉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