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负责人:贾仕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白洋街道牛背金金牛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汉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法定代表人:卢静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名园南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姜卫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内第二幢。法定代表人:卢静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卢静波,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卢汉其,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雅科,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义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姜卫亮,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巧莉,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因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融资纠纷,依法应由本院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七分山房地产为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3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各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为7%,按月分段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利率上浮50%。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上述国内信用证还款日期到期后,各被告未能还款。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国内信用证融资本金1491万元、利息48315.6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融资主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427542元)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暂合计为15465857.67元;2、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分山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00204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均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原告向其发放了1500万元押汇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为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既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其中房产证、土地证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七分山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002048号】,为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626**号。2014年3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各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出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国内信用证项下付款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年利率为7%。融资款由原告代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国内信用证项下款项。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为7%,按月分段计息,按月付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逾期利率为约定利息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491万元、利息48315.67元,罚息、复利427542元,合计15385857.6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依约向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垫付了1500万元款项后,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自认截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其本金1491万元、利息48315.67元,罚息、复利427542元,合计15385857.67元,并主张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其依约可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均为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涉案的债务设定了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信用证融资本金1491万元、利息48315.67元,罚息、复利427542元,合计15385857.67元(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三、由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七分山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002048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95元,由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卢静波、卢汉其、卢雅科、卢义涛、姜卫亮、陈巧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6)浙07民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