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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易青玲与被告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青玲,田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801号原告:易青玲,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甘坊镇青云路****号。被告:田勇,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易青玲与被告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青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青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821元;判令被告支付36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80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归还1万元,余款到期归还。后被告逾期未归还。201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支付40万元(原告打款20万元)用于电玩城股份投资,若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及案外人享有股份,则无条件将款项退还。《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取得电玩城股份,已经支付的20万元成为借款,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田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合伙协议》、个人合伙明细查询、个人定期明细查询、催款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情况说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还款1万元,余款到期归还。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电玩城投资20万元,成为电玩城股东,被告保证原告享有股份。后原告按约支付20万元,未能享有电玩城股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0万元,该款项系《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青玲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807元;二、驳回原告易青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46元,由原告易青玲负担3766元,被告田勇负担6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