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学环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环,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环,女,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24号。法定代表人吴立刚,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煜炜,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吉利区,系吉利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朱学环因吉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利区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学环及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张小平,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煜炜、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学环系吉利区东杨村3组村民。2012年4月3日,原告朱学环(乙方)与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对征迁补偿费、征迁奖励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12年4月9日前征迁完毕。”协议签订后,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朱学环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办理了存折并支付了搬迁过渡费。但原告朱学环未领取搬迁过渡费,也未在上述时间内拆除房屋。由于原告朱学环的房屋属于婚后房产,2007年11月29日,原告朱学环与案外人张照礼离婚,双方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朱学环分得上房二楼及一楼西间,其余归张照礼所有。2013年1月19日,张照礼儿子张兵强让拆迁公司将上述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还有部分至今未拆除。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强拆原告的房屋违法。”被告吉利区政府已提供了《关于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拆迁情况的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提交的吉利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等证据并不能确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原告朱学环的房屋系与案外人张照礼的婚后共同财产,2007年二人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2012年双方分别与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2013年1月,张照礼所有的房屋系委托拆迁公司拆除。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学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学环上诉称,原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审级规定,其作出的判决应当撤销。2、一审法院偏袒被告,否认基本事实。上诉人不在家被上诉人拆毁了上诉人的房屋,吉利区政府应当对其拆除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拆除现场有吉利区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指挥部领导和工作人员及警察几十人,把上诉人的房屋拆除。4、判决依据的《关于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拆迁情况的说明》是对房屋拆除的具体要求,不能证明拆除行为非被上诉人所为。该证据是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被排除。5、被上诉人与吉利区委以吉文(2011)30号文共同成立了吉利区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指挥部,吴立刚区长任指挥长。该项目由区政府立项并实施,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强拆的受益人,其未提供拆除房屋的合法手续,趁上诉人外出之机,动用警力拆除房屋,致上诉人赶回现场时突发脑梗,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视为强拆。请求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洛开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违法。吉利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自愿与吉利区政府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前夫之子自愿请拆迁公司拆除自己的房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其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朱学环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一份,证明吉利乡东杨村的易地搬迁安置工作由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2、吉文(2011)30号文件和吉利区东阳村实施综合治理工作的公告,证明拆迁是吉利区人民政府所为,吉利区政府是责任人。吉利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答复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吉文(2011)30号文件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9日,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11月29日已经协议离婚,并且分割了房产,每人一半,上诉人对自己的合法房产有处置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拆迁照片及张兵强写的拆迁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一部分。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吉文(2011)30号文件和吉利区东阳村实施综合治理工作的公告,上诉人与吉利区吉利乡政府签订的“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证明吉利乡东杨村的易地搬迁安置工作由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经审理查明,朱学环系吉利区东杨村3组村民。2007年11月29日,朱学环与案外人张照礼离婚,双方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朱学环分得上房二楼及一楼西间,其余归张照礼所有。2011年5月4日吉利区政府和区委下文件成立了吉利区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指挥部,吴立刚区长任指挥长。该项目由区政府立项并实施,吉利乡东杨村的易地搬迁安置工作由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2012年4月3日,吉利乡人民政府根据吉利区人民政府文件与签订的“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征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朱学环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办理了存折并支付了搬迁过渡费。但朱学环未领取搬迁过渡费,也未在上述时间内拆除房屋。2013年1月26日,朱学环没有在家,房屋被拆除一部分。吉利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不承认在吉利区东杨村组织征迁,没有提供征地拆迁的合法手续。本院认为,吉利区人民政府辩称是乡政府对东杨村进行征迁,自己没有组织征迁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学环与张照礼的房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二人对房屋共同拥有,吉利区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公司拆除的是张照礼的房屋,没有拆除朱学环的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吉利区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进行征地拆迁应该依法进行。吉利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在吉利区东杨村组织征迁的批准文件,没有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具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朱学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洛开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吉利区人民政府强拆朱学环合法房屋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吉利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新强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