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贤明与嵊州市公安局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贤明,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贤明,男,汉族,1947年5月2日出生,住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项万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嵊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戚赛锋,嵊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法定代表人谢立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宋贤明诉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浙绍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贤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浙行申字第359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的诉讼代表人副局长姚乃成、委托代理人胡鑫江、戚赛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2日,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行决字(2012)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宋贤明用榔头把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爱湖自然村(下称爱湖自然村)围墙门锁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宋贤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宋贤明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赔偿误工损失、蜜蜂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18551.80元并赔礼道歉。一审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宋贤明系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以养蜂为业。数年前,宋贤明在爱湖自然村土名叫“塘闸下”的地方放置蜂箱36只,从事蜜蜂养殖活动。2012年4月18日,西湖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以上干部会议,决定拟在宋贤明养蜂的地块建造老年活动室,为防止集体土地流失先建围墙,围墙建好后于5月10日后上锁。此后,西湖村委会即动员包括宋贤明在内的土地占用者腾出土地,并表示如自觉腾出则给予每户一定的经济补偿,宋贤明对西湖村委会只同意给予5600元补偿不满意而未予搬迁。2012年5月2日,西湖村委会向宋贤明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5月10日前将放置于“塘闸下”集体土地上的蜂箱及其他财产全部搬移,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负责,但宋贤明仍不搬迁。5月11日早上,西湖村委会对已建好的围墙门进行了上锁。因门被锁宋贤明进不了围墙内,于是宋贤明从家里拿来一把榔头砸掉了围墙门锁。嵊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对事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宋贤明故意砸坏门锁,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鉴于宋贤明事后主动到三江派出所说明情况,且承认错误,可予减轻处罚。5月12日,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行决字(2012)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宋贤明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宋贤明认为,其砸锁是为了不致其饲养的蜜蜂饿死而作出的自我救助行为,且被砸的门锁价值极小,不应就此受到处罚;由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其巨额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嵊州市公安局应予赔偿,遂于2012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一审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贤明作为西湖村村民,在村委会集体决定要求其退还无偿使用的集体土地时,理应服从并主动配合搬迁,但宋贤明经第三人西湖村委会催告后仍拒绝搬迁,其行为错误。第三人因宋贤明拒绝搬迁,故而采取锁门的措施,其做法亦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宋贤明发现围墙门被锁后,采用砸锁的过激办法,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嵊州市公安局以宋贤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宋贤明称被砸的门锁价值极小,不应就此受到处罚,其辨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宋贤明要求行政赔偿一节,因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故宋贤明要求行政赔偿、支付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贤明要求撤销嵊州市公安局嵊公行决字(2012)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宋贤明要求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财产损失、支付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宋贤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宋贤明多年来占用村集体土地从事养蜂业。在村集体讨论准备开发利用该土地的情况下,宋贤明理应配合。然宋贤明在原审第三人通知限期搬离时,拒绝搬移。在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予以围圈后,以砸坏门锁的方式强行进入涉案场所,其行为属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嵊州市公安局对此加以处罚并无不当。案发后,宋贤明主动至嵊州市公安局,如实陈述案件情况,嵊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锁门的行为不利矛盾的解决,予以指正。宋贤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蜜蜂损失问题的争议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宋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宋贤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贤明申请再审时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解除门锁是为了饲养蜜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嵊州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称: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宋贤明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宋贤明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被诉处罚决定对宋贤明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嵊州市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具体范围及具体损失的数额)等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联系本案,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宋贤明因围墙门被西湖村村民委员会派人上锁,无法入内饲养蜜蜂,为此宋贤明从家里拿来一把榔头砸掉围墙门锁进入。同日11时30分宋贤明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据此,应当认定宋贤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对宋贤明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一、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宋贤明提出赔偿误工损失、蜜蜂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18551.80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对宋贤明养蜂的损失,该损失结果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浙绍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和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绍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