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红佩与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佩,黄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074号原告:吴红佩,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黄建平,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红佩为与被告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佩诉称:2015年,被告因承建绿谷信息大楼装修工程需要,到原告在330复线灵山建材市场型材A区7-10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金祥钢材经营部,先后购买钢材若干吨,货款未付清。到2015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账时,尚欠货款9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农历12月27日付清货款。但之后被告却以关机等方式回避,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到原告的钢材经营部,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平向原告吴红佩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建平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黄建平未能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建平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红佩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