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霍金庆与邢台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庆,邢台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511号原告:霍金庆,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霍艳晨,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霍金庆长子。被告:邢台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法定代表人:苑希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惠惠、关现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霍金庆诉被告邢台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庆的委托代理人霍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钢)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侵权墙体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和追加);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坐落桥西区××××号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上述房屋的东边建筑了围墙,被告所建围墙与原告的房屋之间间隔仅有50厘米左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在被告建筑围墙时,原告就提出不能影响其排水,后经人调解,被告做了简易防水措施后将围墙建起。但防水措施过于简单很快便全部损坏,被告也未及时修缮,造成排水不利,宅基下陷,墙体开裂,已影响原告居住。被告邢钢当庭口头辩称,一方面因涉诉房屋开裂未做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墙体开裂是排水不利造成,另一方面,即使排水不利造成原告墙体开裂也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土地上排水。原告围绕诉讼证据依法提交了:1、原告本人身份证;2、邢市字第019894号房屋所有权证;3、邢市集建(1989)字第130503334-1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现场照片11张。原告据其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其为土地合法使用者,据证据4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修建围墙影响排水,致原告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1、2、3的证明内容亦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1张照片,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诉求中“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和追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现场11张照片的关联性,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致害源唯一性的相关证据,无法排除自然现象或其他致害源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本案中,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对“具体赔偿数额评估”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鉴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以下事实: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位于西、被告位东,被告西侧外围墙低于原告东墙,原告东侧外围墙与被告西侧外围墙相距约50厘米,原告房屋东侧有开裂,原、被告相邻墙体间北侧有墙封都,南侧可进入夹缝间。被告否认存在侵权行为。而据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在不能排除一般性的合理怀疑且无相关专业机构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房屋受损。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侵权墙体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金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霍金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