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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温玲诉被告吴子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139号原告:温XX,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X,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温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由其所有;3.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尽家庭责任,已居两三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吴XX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于1999年11月12日出生,取名吴文静,次女于2005年7月17日出生,取名吴雅文,两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于2007年3月17日出生,取名吴文杰,随其奶奶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近两年,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并报警至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费抚养两个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好子女,经营好家庭生活。而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曾于210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没有弥合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对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两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儿子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故两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温XX与被告吴XX离婚;女儿吴文静、吴雅文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吴文杰由被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