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54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陕08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郝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97095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285元、执行费1371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郝某系(被执行人郝某某弟弟)自愿将其名下在XXX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偿还被执行人郝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郝某在XXX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