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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丰宏泽与苑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宏泽,苑文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38号原告:丰宏泽,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民族,河北智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文军,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丰宏泽与被告苑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苑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宏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协议并返还32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丰宏泽通过张克认识了被告苑文军,被告称其可以为原告办理垫资购房贷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及银行贷款信用卡等相关事宜”,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前期费用28600元。当日14时左右原告通过支付宝交易分三笔共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8600元。付款后,被告才带着原告夫妇到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的防爆支队宿舍内一户房子看了看,但并没有见到房主,也没有让原告看房产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前期费用”后却迟迟没有让原告与房主见面签订购房合同,更没有办理银行贷款。2016年5月18日,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10000元费用,由于我没有那么多钱就只给他转了4000元(支付宝支付)。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协议。认为被告是在欺诈,为此发生争议,向警务站报警。原告因轻信被告承诺,签订了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和银行贷款的协议,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苑文军辩称,2016年5月初,我通过张克认识了原告丰宏泽,向我咨询房屋买卖贷款的事宜,5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缴纳了中介服务费和房屋订金共计28600元。因原告保证征信没有过预期,就一起看了房子。但去办理工商银行裕东支行贷款时,出现了当前逾期。所以就让原告增加一万元。原告先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再筹集。再次去光大银行时,又出现逾期账号,所以现在不能办理申请了。只能等6个月以后再办理。原告也是答应的,现在反悔要求返还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宏泽与被告苑文军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原告购房并办理信用卡等事宜,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前期费用28600元,支付办理委托事宜的服务费为总房款的12%,人民币9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2016年5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4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费用,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双方未就房屋买卖的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促成交易的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因征信问题导致不能办理委托事项,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亦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费用共计3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宏泽服务费32600元;二、驳回原告丰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苑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