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召与施桂兰、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施桂兰,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12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召,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施桂兰,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民,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召与被告施桂兰、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被告李民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7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二被告因结婚举行婚礼需要用烟、酒,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因原告店里仅卖酒不卖烟,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代为购买25条黄鹤楼牌香烟。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帮二被告从别处以每条190元的价格代为购买25条黄鹤楼牌香烟,代为购买后原告将烟和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酒一起送到第二被告举行婚礼的蓝天大酒店交给二被告。原告将烟、酒送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以原告给其代购买的香烟是假的为由拒不支付钱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酒钱,代为购买的香烟钱款拒不支付。综上,因二被告无视信誉,拖欠原告钱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买卖烟是事实;2.但因原告方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应对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因此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3.本案应对反诉方请求给予支持;4.本案的反诉费和起诉费由被反诉方承担。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赔偿反诉方人民币4750元。2.赔偿反诉方名誉损失费一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因我方家人结婚待客需用酒,我们找到王召买酒时,王召主动给我们说他还有烟,说连酒带烟一并给我们送到家,随后王召就连酒带烟一并送给他们,但在待客中,所有会吸烟的人都说这烟是假的,而且议论纷纷,当时我们就觉得很没面子,下不来台,且事后所有亲朋好友都指责我们图便宜用假烟待客,在我们当地给我们全家造成恶劣的影响,使我们全家在家乡名誉上受到极大伤害,由此事反诉人施桂兰不得不离家外出居住,无颜面对亲朋好友和邻居,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原告王召辩称:烟的买卖是事实,烟的真假由烟草局及公安局都去我家看了,我家不卖烟,烟是在我嫂子家拿的,嫂子的烟证及编码都齐全,我给他的烟是没有拆封的,跟我嫂子家的编码是对着的。我不应该赔偿名誉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3月19日,被告李民因结婚待客需要烟酒,于农历3月18日从原告王召处买酒,买酒时二被告要原告为其代为购买25条黄鹤楼牌香烟,原告将酒及代为购买的25条香烟送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以香烟是假的为由拒不支付钱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烟款;二被告则以原告为其购买的香烟系假烟,给其家人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编号:R-ZW41160500204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认定样品编号ZW41160501041的黄鹤楼(软蓝)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应当为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品,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代购香烟,但根据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购买的香烟系假冒伪劣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原告交付的货物为假冒伪劣商品,导致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二被告支付香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的香烟是其姐姐所卖且香烟系真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的反诉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香烟系原告为二被告代购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委托关系,且是无偿的委托,只有在证明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委托人才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所以原告并不是真正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原告不是真正的销售者,因此,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750元及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施桂兰、李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召承担;反诉费169元,由被告施桂兰、李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