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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6执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梅林与��执行人秦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林,秦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1514号申请人梅林,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执行人秦苇,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申请人梅林与被执行人秦苇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秦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秦苇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且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