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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朱艮波、徐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朱艮波,徐海芹,胡金龙,徐锦香,张玉洋,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32号楼7、8、9、10、13号门面。负责人宋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该××职工。被执行人朱艮波,男,1974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大元村。被执行人徐海芹,女,1974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大元村。被执行人胡金龙,居民。被执行人徐锦香,女,1969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杨口办事处杨口村。被执行人张玉洋,男,1976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杨口办事处杨口村。被执行人高冬梅,女,1979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杨口办事处杨口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朱艮波、徐海芹、胡金龙、徐锦香、张玉洋、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艮波、徐海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金61866.7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751.61元;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胡金龙、徐锦香、张玉洋、高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朱艮波、徐海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