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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崔金连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女,196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光太,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卢光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崔×系被害人曹×(女,62岁)家所雇佣的保姆。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间,被告人崔×在本市海淀区×号被害人曹×家中,趁人不备,先后多次窃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被告人崔×于2016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将涉案钱款人民币200元退还给被害人曹×,另有涉案钱款人民币1000元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定罪处罚。被告人崔×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系被害人曹×(女,62岁)家所雇佣的保姆。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间,被告人崔×在本市海淀区×号被害人曹×家中,趁人不备,先后多次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将涉案钱款人民币200元退还给被害人曹×,另有涉案钱款人民币1000元已起获并发还,其余涉案赃款现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崔×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 闫人民陪审员  文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