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克军与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军,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3416号原告杨克军。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开发区金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尚洪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巷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谢吉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尚洪有,系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克军诉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35000元;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后,任一方可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出借人杨克军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十堰老街32号,属于十堰市茅箭区。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