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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7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南区金港路西南侧金港国际名城商住小区某幢。、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负责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4248.3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果生意,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多批水果,但一直未付货款,至今共欠原告4248.3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货单32张加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2016年5、6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248.30元的水果,一直未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的购买水果,总共欠下原告货款4248.30元,有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收货单》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248.30元给原告黄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新某某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