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为中与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中,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341号原告郑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为中与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实施粮食局区片及周边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某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被告办公楼,我因在被告被征收的办公楼处租有店面,被告和我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给付搬迁补偿款,但被告2015年1月1日前仍未给付补偿款,我曾找到被告交涉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征收和拆迁均是某某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补偿款的给付按规定也应由某政府给付被拆迁人。答辩人的房屋被拆迁之后仍没有获得某政府的补偿,某政府承诺给的补偿中也不包括原告要求的范围,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应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本身没有违约。协议中没有约定搬迁时间及给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应达成补充协议;3、2016年2月6日,被告领取了2,000.00元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天阔公司的董事长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具体给付金钱的日期。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是某县政府决定拆迁,由某政府征收管理部门给补偿,故应起诉某政府征收管理部门。笔录和搬迁补偿协议相矛盾,协议中没有约定搬迁时间及给付补偿款时间,且加盖着天阔的公章,故对此时间没有约定。虽然被调查人是公司的董事长,但此公司董事长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否则不具有效力,不予认可。关于1、2号证据,只说了哪年搬完给奖励,没有说搬完的时间和给付补偿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应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某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行为系某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主张此拆迁行为系政府行为与其无关,但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协议未约定给付日期,被告董事长确定的日期无效,但该事宜一直由被告的董事长参加处理,因此其确定的给付日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然迟延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为中违约金1,536.00元(总数为16,00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143天);二、驳回原告郑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