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而祥与吴福有、应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福有,郭而祥,应明松,夏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再46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有,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而祥,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明松,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夏牡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审上诉人吴福有与原审被上诉人郭而祥、应明松、原审被告夏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浙07民监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吴福有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向其上诉状载明的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凤凰大道73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因该地址并未被吴福有确认为送达地址,本院二审将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以吴福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