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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周口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095号原告: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4000088536(1-1)。法定代表人:李来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8260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404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9754365X7(1-1)。法定代表人:范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圆礼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春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州圆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营、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州圆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40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以示收到货物。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先后十余次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结清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47402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口春天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钢材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材,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出库单上的张伟、孙俊峰及豆帅不是本公司人员,上述15张出库单及其货款,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州圆礼公司提交证据:1.“张伟”签收的出库单4张,客观真实有效,系被告周口春天公司工作人员张伟的职务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孙俊峰”与“豆帅”分别签收的出库单共11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州圆礼公司系钢材销售公司,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系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企业。2014年12月份以前,原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口春天公司提供四批次钢材,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张伟接收,并在四张出库单上签名确认,钢材金额分别为264281.20元、190179.56元、174698.40元和278684.12元,上述货款合计为907843.28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礼与被告周口春天公司工作人员张伟签订书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钢材标准、价格条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包装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2016年7月12日,原告郑州圆礼公司以被告拖欠其货款3460347.66元(包括经张伟手接收的四笔钢材907843.28元及经孙俊峰手接收的两笔钢材448810.08元和经豆帅手接收的九笔钢材2103694.3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口春天公司成立,系贾刘霞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贾刘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彩钢制作、加工、安装、钢材销售、承接钢结构工程。2014年9月4日,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贾刘霞和李昌营,贾刘霞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营为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12月18日,贾刘霞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平,公司股东为王平和李昌营。2.经查,张伟,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三家乡三家村三组93号。孙俊峰和豆帅身份不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经工作人员张伟接收原告郑州圆礼公司四批钢材(合计货款907843.28元)的事实清楚,由张伟签收确认的四张出库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上述货款的义务。张伟于2014年4月份担任被告周口春天公司经理职位,并于2014年12月26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郑州圆礼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接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口春天公司辩称张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张伟所签收的出库单及货款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州圆礼公司提供的11张“出库单”,单据显示系“豆帅”与“孙俊峰”签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人与被告周口春天公司之间关系,上述单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上述债务又予以否认,故原告郑州圆礼公司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州圆礼公司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原告郑州圆礼公司主张上述债务的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7843.2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9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7元,由原告郑州圆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由被告周口市春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52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