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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诉被告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王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代表人:杨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毅。被告:王岩。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自强支行)与被告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自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阎毅,被告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自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2日的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本金322996.91元,利息6002.32元,合计328999.23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快递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王岩抵押的位于xx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岩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6月2日已偿还本金77003.09元,自2016年2月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被告2016年6月22日还款1000元。被告王岩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王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王岩将其名下位于xx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岩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21745.6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9859.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岩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借款本金321745.68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016年8月28日前的利息为9859.63元,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岩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王岩名下位于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17.5元,由被告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开户银行: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袁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