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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205号原告:陈伟,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跃宏,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电力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伟与被告陈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跃宏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跃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陈跃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跃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跃宏向原告陈伟借款1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伟借款壹万捌仟元整,用于做生意,资金回找后归还。此据。借款人陈跃宏,2008年5月17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跃宏向原告陈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跃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跃宏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夏兰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