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13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章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徐丝寒,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越,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州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越,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永进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越,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60-62号。法定代表人沈静,执行董事。被告沈静,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城郊西路**号乙型宿舍*幢***室,身份证号:3307191971********。被告陈惠良,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大寺***号,身份证号:3307191958********。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二、三、四、五、六作为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一在中国工商银行兰溪站前支行账号中。该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但被告一只归还了2016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3960元(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息16.98‰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事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董事(股东)辉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担保的事实;3、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6.98‰,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表示对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花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98‰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98元,由被告浙江兰溪嘉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兰溪嘉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静、陈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