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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赵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774号原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和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国,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阜康市。原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树窝子村)与被告赵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庭审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西树窝子村不服判决并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花、被告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父亲赵继信承包村委会100亩耕地,承包期10年(2001年-2010年),承包费每亩50元,2001年4月11日,赵继信一次性缴纳承包费50000元。2005年赵继信去世后被告一直经营承包地,2010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或者按照市场价交纳承包费,至今被告未返还耕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对承包费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每亩按照300元或者400元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父亲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0年,每年承包费5000元,合计5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记账凭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的父亲一次性交清5万元承包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会议记录三份,拟证实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继续经营承包地,村民代表及村干部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因双方对数额有争议,承包费一直未交纳。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面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西树窝子村工作组台账四页,拟证实村民将该问题反映到驻村工作组,工作组找被告谈话,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驻村工作组根据村民反映情况找被告谈话,是正常的行为,但让被告交承包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阜康市林业局林权证注销公告一份,拟证实被告持有的林权证被阜康市林业局注销。被告质证认为阜康市林业局没有权利注销被告的林权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票据12张,拟证实西树窝子村2013年、2014年向外发包土地的承包价。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建国举证如下:1、林权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对承包地上的树木办理林权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被阜康市林业局注销。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林权证变动的办理流程,拟证实阜康市林业局注销被告林权证的行为不符合程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4月11日,被告的父亲赵继信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赵继信承包原告耕地93.8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赵继信向西树窝子村交纳承包费50000元,原告向赵继信交付耕地。2003年赵继信开始在耕地栽种白杨树,2005年赵继信去世,赵建国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A6500464054新阜政林证字(2005)第168号。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耕地承包以及承包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因原告主张承包费过高,双方未能签订新协议,被告也未将耕地返还原告。2016年5月17日,阜康市林业局将编号为A6500464054新阜政林证字(2005)第168号林权证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赵继信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继信与其儿子赵建国共同经营该耕地,2005年赵继信去世后,赵建国实际占有耕地,并对耕地进行管理。原告在与赵继信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又与赵建国进行协商,因双方对承包费价格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将耕地返还原告,被告在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占用原告耕地,导致原告丧失对耕地的使用权以及收益权,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承包费的方式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赵继信约定的承包亩数为93.8亩,现原告按照100亩向被告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仍应当按照93.8亩主张权利。承包费的高低受政策因素、市场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多年来并不一致。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村民进行了解,参照原告向外发包耕地的价格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综合认定每亩承包费为2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250元/亩×93.8亩×5年=11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17250元;二、驳回原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预交18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赵建国承担2610元;原告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