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亚军与范福勇、秦殿武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亚军,范福勇,秦殿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再5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亚军,男,196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福勇,男,1944年出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殿武,男,1955年出生。申诉人徐亚军因与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鸡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15]23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抗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青婷、纪俊华出庭。申诉人徐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鸡西市电机厂1999年前退休职工前后两次授权委托办理补发养老金事务,整个事件分为两个阶段。2007年10月26日,鸡西市电机厂1999年前退休职工与范福勇、秦殿武、徐亚军签订委托承诺书,委托范福勇、秦殿武、徐亚军三人办理中央财政下发的基本养老金被挪用、补发工资一事,三受托人在北京找到法制日报社,2007年11月,法治日报社特稿部给范福勇、徐亚军二人回函称反映的材料转交鸡西市有关领导,但问题没能得到解决。在此情形下,鸡西市电机厂1999年前退休人员109人于2008年10月8日就同一事项重新签订委托承诺书,委托徐亚军和范福勇二人。委托人对同一委托事项重新作出授权委托应视为对第一次授权委托作出变更,以新的委托替代前次委托。因秦殿武没有在第二次授权委托中被授权,在诉讼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在第二次授权委托后继续办理了委托事项,故原审判决认定徐亚军与范福勇、秦殿武三人共同接受鸡西市电机厂109名退休职工委托,没有考虑到委托人第二次委托的客观事实,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亚军称,第一次委托被第二次委托替代,第二次委托后范福勇自动退出,没有对委托事项进行任何工作,委托事项是由申诉人自己完成,与他人无关,有国务院纠风办的督办函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范福勇辩称,第二次委托事实不存在。徐亚军所称2008年的第二次委托系伪造。徐亚军称独自完成委托事项、其他人退出与事实不符。纠风办杨锦堂的证言能证实纠风办不接待徐亚军个人,一次性接待的有四、五个人。被申诉人完成了委托承诺书中委托事项,有90人按照委托事项缴纳了费用,全部被申诉人个人收取。还有19人没有缴纳劳务费,徐亚军把2007年10月26号的委托书交给被申诉人,让被申诉人到鸡冠区法院去起诉未交付费用的19人。秦殿武辩称,被申诉人不认可存在第二次授权委托,如果有第二次委托,被申诉人应该有知情权,解除合同也应该通知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亚军返还劳务费3166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82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6日,鸡西电机厂1999年前退休工人吕长河等109人与原告范福勇、秦殿武、被告徐亚军签订委托承诺书,内容是:“甲方:电机厂1999年退休人员;乙方:秦殿武、范福勇、徐亚军;甲方现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关于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要求解决退休人员99年中央财政下发的基本养老金被挪用补发工资一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承诺如下:一、甲方自愿出资追回工资的一半做为给乙方劳务费用;二、乙方如果办不成此事,从甲方每人扣除壹佰元费用,其余全部退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必须共同履行承诺,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共同将此事办成。特此委托并承诺。”原告范福勇、秦殿武及其妻子、被告徐亚军四人于当日乘车去北京。在北京期间,二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甲方:范福勇(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代表);乙方:秦殿武(京方中介人代表)。甲、乙双方在平等、公开、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联系京方相关部门协调解决鸡西电机厂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待遇不公问题;二、甲方负责给乙方出据(具)提供证明证据和相关资料;三、甲方按乙方追回的工资待遇款额度的50%给付乙方劳务费;四、如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其经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达到甲方要求,其经费由甲方承担,还给鸡西地煤局老干部。空口无凭,特此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拒绝并返回鸡西,二原告继续留在北京。被告回鸡西后,收到原告邮寄来的法制日报社特稿书面材料,内容为:“范福勇、徐亚军二同志:你们的反映材料已转给鸡西市有关领导,相信政府一定会依法合理解决问题。”被告提出拿此材料去找市领导,市里不承认该材料,并责成鸡冠区国保支队调查原告范福勇及被告,鸡西电机厂的问题也一直未解决。直到2009年6月23日,鸡西市纠风办作出《关于电机厂退休职工反映少发养老金问题的调查结果》,内容为:“1、根据黑劳发(1996)11号文件,少发每人每月14元调整工资,6个月109个退休职工计9156元;2、根据黑政发(1999)37号文件,少发99年10月每人50元的调整工资,109名退休职工计5450元;3、根据黑政发(1993)131号文件,少发3元电价补贴,6个月109个退休职工计1963元;4、根据黑政发(1994)123号文件,少发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60个月109名退休职工122298元。”鸡西电机厂109名退休职工收到补发养老金后,其中有90名退休职工按所得养老金的50%交纳“委托承诺书”约定的费用,被告徐亚军共收取58000元。被告提出在2009年8月3日召开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会时,向到会的50名退休人员每人发100元,计5000元;给退休职工核心成员发放奖励分别为:谷文泮1000元、陆青山1000元、刘广顺1000元、金桂珍800元、郭淑清700元、刘宝贵4**元;饭费500元;锦旗500元;向21名退休人员返100元,计2100元;资料复印费1000元;给被告还款16000元;偿还陆青山、常凤云、冷桂清每人2500元,计7500元;给原告范福勇5500元;其余15000元作为活动基金,为鸡西电机厂离退休职工解决其它待遇问题。原告范福勇对被告所述收到电机厂退休职工交纳的费用58000元的事实认可,但除对给退休职工核心成员发放奖励、饭费无异议外,对其它费用支出均有异议。收到被告给付的5500元其中有500元是起诉费、3000元是返给邢东坡的钱、2000元是还给任沛仙的钱。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以协议的方式与鸡西市电机厂109名退休职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收取退休工人应得养老金的一半为报酬。虽然被告徐亚军已收取了鸡西市电机厂退休职工109人当中的90人交纳的费用,但二原告及被告徐亚军并不是该笔费用的合法所有权人,电机厂退休职工少发养老金问题是由市纠风办给予调查解决,与原、被告均无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徐亚军索要“劳务费”及交通、住宿费用,该笔费用的合法所有权人应为交纳该笔费用的90名鸡西市电机厂退休职工,被告亦无权占有该笔费用。鸡西市电机厂退休职工可与被告予以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福勇、秦殿武的诉讼请求。范福勇、秦殿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又查明:在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4日范福勇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标明收人民币3000元,付给邢东坡。2009年8月3日范福勇给被告出具收据中,标明收人民币500元,起诉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范福勇将2000元给付任沛仙。二原告对被告领取16000元有异议,提出此款不应归被告。对7500元有异议,提出该款已如数返给陆青山、常凤云、冷桂清,不应该从58000元中扣除。对购买锦旗500元、资料复印费1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07年6月24日鸡西市地煤局退休职工委托范福勇、徐亚军与鸡西市地煤局职工王桂秀、邢东坡、艾翠英等签订协议书,帮助解决退休人员待遇问题,退休职工方出资33000元作为经费,办不成如数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去北京办理地煤局退休职工养老金事宜,收取地煤局退休职工给付的费用33000元,但到北京办事的费用均是范福勇所支出。被告提出已将自己花费的1500元给付范福勇,即包含在给付范福勇5500元之内。范福勇、秦殿武到北京办事支付旅差费(按正规票据计算)2420元。庭审中,原告范福勇、秦殿武与被告徐亚军认可2007年10月26日与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签订委托承诺书时,三人口头约定除去各种费用,余款三人均分。被告徐亚军陈述上述委托协议已解除,虽然没有签订解除协议,但后来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只委托被告办理,原委托协议事实上已解除。并提出2009年8月3日召开鸡西电机厂职工退休职工会议时,给其分的16000元是报酬及以后的费用,但对此徐亚军未举示证据证实。在收取58000元前从陆青山、常凤云、冷桂清每人收取2500元,共计7500元,此款已如数返给三人。被告徐亚军提出7500元从北京回来后全部花销掉,但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范福勇、秦殿武、被告徐亚军三人以协议的方式与鸡西电机厂109名退休职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收取退休工人应得养老金的一半为报酬,被告徐亚军已收取了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109人当中的90人交纳的费用58000元。该笔费用系劳务报酬,应属于徐亚军、范福勇和秦殿武共有。鸡西电机厂109名退休职工养老金问题在2009年得到解决,应是原、被告共同参与努力的结果。因此,二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该笔费用应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再进行分配。二原告对该笔费用支出中向退休职工发放的5000元、奖励和饭费5400元、返给退休人员2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酬金中扣除。二原告虽对锦旗及资料复印费15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应从酬金中扣除。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范福勇5500元,但范福勇出具的2个收条上已标明给付邢东坡3000元和起诉费500元。范福勇提出将给付的2000元还给任沛仙,庭审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能作为二原告的报酬,但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扣除。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取陆青山、常凤云、冷桂清7500元已花销,所以该款不应在58000元中支付。被告擅自支付16000元作为自己的报酬,违背三人口头约定的扣除各项费用后平均分配的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应剩余酬金为38500元,再从中支付二原告旅差费2420元(按正规票据计算),余款36080元作为报酬三人应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2026.67元。被告辩称已给付范福勇旅差费1500元包含在给付的5500元之内,但与被告提供收条记载的内容和认可内容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将给付二原告款项占有使用,应按约定返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福勇、秦殿武旅差费2420元、给付原告范福勇12026.67元,给付原告秦殿武12026.67元,合计26473.34元。徐亚军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请求:秦殿武已被解除委托,范福勇没有完成本职工作,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亚军与被上诉人范福勇、秦殿武三人共同接受鸡西电机厂109名退休职工委托,为109名退休职工追讨养老金事宜,约定收取退休工人应得养老金的一半作为劳动报酬,徐亚军已经收取了鸡西电机厂退休职工109人当中的90人交纳的费用58000元。按照三人协议扣除差旅费等费用后平均分配的约定,剩余的36080元劳动报酬三人应平均分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亚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认为徐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徐亚军的再审申请。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申诉人范福勇提交的杨锦堂证明因系本院原二审审理期间依范福勇的申请到鸡西市纠风办调查取得,是当时办案人杨锦堂向法院出具的材料,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鸡西市纠风办办案人杨锦堂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主要内容:“2006年春电机厂退休工人上访,反映电机厂拖欠退休工人工资问题。来了很多人,我们要求他们来几个代表,最后他们来几个代表,以徐亚军为首,有老秦、老范、老路等四五个人,徐亚军自己来我们不接待的,来人太多我们也无法接待。”庭审中,徐亚军称2008年10月8日,委托人共有四、五十人在场并在委托书上签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诉人秦殿武是否与被申诉人范福勇、申诉人徐亚军共同接受原鸡西市电机厂退休职工委托追索养老金事宜;申诉人徐亚军应否返还被申诉人秦殿武、范福勇因委托追索养老金事宜所获得的报酬。2008年10月8日授权委托承诺书从形式要件看,无受托人的签字,不能证实系109名职工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相对方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不认可的情况下,对二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承诺书不能视为对第一次授权委托的变更或解除。申诉人徐亚军主张已解除对被申诉人秦殿武的委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徐亚军主张其独立完成委托事项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徐亚军与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共同进京反映问题、纠风办杨锦堂出具的说明以及90名退休职工已按2007年10月26日委托合同履行完给付义务等证据能够证实系三人共同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在申诉人徐亚军已自行取得90名退休职工支付的58000元、并扣除合理支出后,应依约给付被申诉人范福勇、秦殿武应得款项。综上所述,申诉人徐亚军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鸡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德艳审判员 刘兆宇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