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立平与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二十七百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3539号原告:王立平,男,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巿。被吿: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巿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商业北街2楼C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所欠租金3350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巿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商业北街2层206号铺位,建筑面积59.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43508元,采取年度预付方式支付租金,即第二年度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8月1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但被告没有按时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435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第二年度租金3350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平与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商业北街2层206号铺位。2014年8月1日,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巿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商业北街二层206号铺位租赁给被告…;3、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4、租金为每年43508元,每天每平米2元;5、租金的支付方式釆取年度预付方式,第一年度租金的支付日为2014年8月1日,以此类推,至2019年7月31日付完全部租金,被告也可将租金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将租金存入该账户视为完成了对原告租金的支���义务,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等同于原告出具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将第一年度租金汇到原告银行卡上,但是没有按时在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4350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租金,现尚欠原告33508元租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兴泰御都商业北街2层206号铺位,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二十七百条,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平房屋租金33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巳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万润茗城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