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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振勇、梁秀杰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勇,梁秀杰,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509号原告:宋振勇。原告:梁秀杰。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宋振勇、原告梁秀杰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勇、原告梁秀杰、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房款37946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0号2-11-1室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07.02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而被告直到2014年10月30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90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办证按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希望法院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39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040元,共计3343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宜,合同上约定的是综合验收之后365日,我们现在没有综合验收完毕,所以还没有到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一天;逾期交房违约金超时效的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135天,违约金额为5122.8元,按照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0号2-11-1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7.02平方米,总房款37946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结束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并未综合验收。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交房,被告逾期未交房,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违约,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知道被告违约,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22.8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因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并未开始综合验收,尚未达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振勇、原告梁秀杰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122.8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红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