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汪喜花与胡小成、黎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喜花,胡小成,黎育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25号原告:汪喜花,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小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被告:黎育林,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原告汪喜花与被告胡小成、黎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成、黎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5410.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小成驾驶被告黎育林的赣C×××××小车从上高环城路由宜春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碰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小成负本次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胡小成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经法医鉴定,仍须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赣C×××××小车系被告黎育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小成、黎育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胡小成驾驶赣C×××××小车沿上高县环城路由宜春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锦江大桥路段与同方向汪喜花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汪喜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2月21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喜花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汪喜花受伤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胡小成支付。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腕舟状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5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喜花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汪喜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续治疗费评定8000元内;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1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为宜。汪喜花支付鉴定费900元。汪喜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在江西上高宏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近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3.6元。汪喜花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于2014年9月8日购买,价格为3300元。赣C×××××小车系黎育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胡小成是向黎育林借用该车。胡小成于2008年3月2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小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汪喜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汪喜花受伤、电动车受损,胡小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汪喜花因事故所受损失,被告胡小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小成驾驶的赣C×××××小车未投保交强险,黎育林作为该车车主,对原告汪喜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喜花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413.6元的标准计算210天;护理费按照私营企业其他服务业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电动车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汪喜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16894.5元(2413.6元/月÷30天×210天);5、护理费3065.6元(27975元/年÷365天×40天);6、鉴定费900元;7、电动车损1000元,共计人民币317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汪喜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30.1元,被告黎育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胡小成、黎育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