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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于秀国与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国,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447号原告:于秀国,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峰,男,该公司副矿长。原告于秀国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国诉讼代理人施刚、被告李福煤矿诉讼代理人蔡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14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缴纳各项劳动保险。2015年1月,被告不再进行经营,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李福煤矿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底在我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工资证明的不属我公司职工。2.我公司是2014年12月被政府责令强行关闭的,原告2014年年底就不受公司管理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3.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未适用“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5年12月29日,李福煤矿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于秀国原系李福煤矿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福煤矿为于秀国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份。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2016年5月18日,于秀国以本案诉求(但经济补偿为41140.2元)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于秀国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761号仲裁决定书,对于秀国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于秀国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于秀国、李福煤矿的陈述及于秀国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于秀国在李福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于秀国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份。2014年12月15日,李福煤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于秀国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问题;二是,关于于秀国请求的时效及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而言,于秀国主张其于1996年11月到李福煤矿工作,李福煤矿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于秀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和于秀国离职原因及工资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于秀国主张1996年11月参加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无法证实与李福煤矿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于秀国在李福煤矿的工作年限应自李福煤矿成立时开始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01年11月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于秀国离职。于秀国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只能证明至2013年7月领取工资,无法证明以后的劳动事实。关于焦点二,于秀国请求的时效及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于秀国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自2013年8月份未再发放工资,不能证明于秀国继续上班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于秀国与李福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份始已经双方的实际行为解除。直至2014年12月份李福煤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停解散后,于秀国一直未及时主张权利。故,现于秀国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现于秀国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秀国自2013年8月份未再上班提供劳务,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现于秀国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