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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谢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波,谢艳,刘永利,孙延玲,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袁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7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张波。被告谢艳。被告刘永利。被告孙延玲。被告赵明志。被告倪会英。被告刘星生。被告袁素霞。原告与被告张波、谢艳、刘永利、孙延玲、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袁素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赵明志、刘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谢艳、刘永利、孙延玲、倪会英、袁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波、刘永利、赵明志、刘星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艳、孙延玲、倪会英、袁素霞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波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贷款余额149610.51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约定月利率9.0‰,2015年3月2日还款389.49元,结欠149610.51元;被告刘永利借款两笔,贷款金额2万元,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9.0‰,2015年5月13日还款1883.10元,结欠18116.90元,2015年6月1日还款1144.56元,结欠16972.34元;贷款金额2万元,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9.0‰,贷款贷出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波、谢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9610.51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刘永利、孙延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972.34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被告刘永利、孙延玲、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袁素霞对被告张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波、谢艳、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袁素霞对被告刘永利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志辩称,对借款数额不清楚;贷款日期与所签合同日期不符。被告刘星生辩称,对借款数额不清楚;贷款日期与所签合同日期不符;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所签“袁秀霞”不是我妻子的名字,我妻子叫袁素霞。被告张波、谢艳、刘永利、孙延玲、倪会英、袁素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波、刘永利、刘星生、赵明志签订编号为(高密市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20302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刘永利、刘星生、赵明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波与被告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利与被告孙延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明志与被告倪会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星生与被告袁素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谢艳、孙延玲、倪会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均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高密市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203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还提供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内容与上述担保书相同,财产共有人签名捺印一栏中为“袁秀霞”,原告主张该签名系被告刘星生的妻子被告袁素霞所签。被告刘星生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张波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张波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张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根据被告刘永利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刘永利分别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刘永利在分别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凭证上均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张波于2015年3月2日还本金389.49元,依约还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波尚欠本金149610.51及利息;被告刘永利于2015年5月13日还本金1883.1元,于2015年6月1日还本金1144.56元,依约还息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永利尚欠本金36972.3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波、刘永利、赵明志、刘星生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被告签订合同,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5‰,各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张波、刘永利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艳与被告张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艳应与被告张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延玲与被告刘永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延玲应与被告刘永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波、刘永利、赵明志、刘星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相互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永利、赵明志、刘星生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波、赵明志、刘星生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刘永利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艳、孙延玲、倪会英作为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声明系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袁素霞系被告刘星生的妻子,应对被告张波、刘永利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担保书中所签名字为“袁秀霞”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袁素霞系同一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素霞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波、谢艳、刘永利、孙延玲、倪会英、袁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谢艳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610.51元及利息(本金149610.51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自2015年4月15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刘永利、孙延玲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72.34元及利息(本金36972.3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刘永利、孙延玲、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波、谢艳、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张波、谢艳、刘永利、孙延玲、赵明志、倪会英、刘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凌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