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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忠广与夏淑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广,夏淑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广,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淑累,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忠广因与被上诉人夏淑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忠广除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外再向夏淑累支付36108.85元。事实和理由:1、叉车不属于应当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叉车属于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而非上道行驶的轮式车辆,《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叉车应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登记,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需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故叉车不属于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适用于有轨电车及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故叉车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特种设备安全险也只是鼓励投保,并非强制。2、一审法院认定杨忠广承担侵权责任比例过重,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具体理由:夏淑累违规载人,且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就强行快速通过,存在较大过错;事发时杨忠广驾驶的车辆是停止在路口,并未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夏淑累来不及避让停止的车辆。夏淑累答辩称,《交强险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杨忠广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杨忠广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杨忠广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彭州市牡丹大道设备交易市场路口与夏淑累驾驶的川A××××84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夏淑累足部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广承担主要责任,夏淑累承担次要责任。夏淑累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959.69元,由夏淑累支付40959.69元,杨忠广支付35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淑累左足结构严重毁损,左足承重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实施跖骨、趾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和自体骨移植术共需31000元。夏淑累支付鉴定费1800元。夏淑累父亲夏灏于1938年12月19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夏淑累继母刘绍容于1952年8月12日出生,于2009年1月5日与夏淑累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潼南县。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杨忠广驾驶机动车与夏淑累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淑累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定杨忠广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淑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夏淑累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杨忠广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夏淑累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误工收入按杨忠广认可的每天87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误工费为11136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07天,护理费为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夏淑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确认。至定残之日,夏淑累父亲年满77周岁,扶养期限计为5年,扶养人为3人,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结合伤残系数(20%),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元。夏淑累继母与其无父母子女关系,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37582元。鉴定机构虽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但因数额较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夏淑累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夏淑累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夏淑累因鉴定事宜支付的费用1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淑累的损失有:医疗费75959.69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37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夏淑累的损失先由杨忠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39.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69139.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2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9139.69元和鉴定费18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杨忠广赔偿56751.75元。杨忠广共应支付128029.7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后,还应向夏淑累支付赔偿金930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淑累支付赔偿金93029.75元;二、驳回夏淑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夏淑累负担135元,杨忠广负担503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忠广提交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时叉车处于停止状态,杨忠广与夏淑累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淑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时叉车处于行驶状态,杨忠广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询问笔录中杨忠广关于叉车停止的陈述与夏淑累所叉车左转的陈述不一致,杨忠广与夏淑累分别申请的证人对叉车事发前的状态陈述不一致,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照片和事故认定书,以及杨忠广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夏淑累起诉状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等事实,本院认定杨忠广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彭州市牡丹大道设备交易市场路口左转时与沿牡丹大道辅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的夏淑累驾驶的川A××××84号二轮电动车相撞。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忠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杨忠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制定发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叉车虽然通常用于封闭场所内施工作业,但是其行驶在公共道路上时,即具有了与一般机动车无异的高度危险性,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叉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忠广驾驶的叉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杨忠广上诉主张夏淑累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上停止在路口的叉车,该主张与交警部门认定的叉车左转时与电动车相撞和杨忠广一审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陈述相矛盾,且杨忠广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杨忠广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杨忠广驾驶无牌照叉车在路口左转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左转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让行夏淑累驾驶的直行二轮电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杨忠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忠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杨忠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