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赵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赵少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4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少娴,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赵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认为被告赵少娴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赵少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59001696);2.被告赵少娴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39344.48元、利息27653.66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庭审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以赵少娴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为由,明确截至2016年9月19日,赵少娴尚欠本金239144.48元、利息39848.17元、罚息9723.11元、复利6698.42元。被告赵少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赵少娴。签订合约情况:《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本金:2015年6月16日发放250000元。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贷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算方式及标准:同罚息标准。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赵少娴从2015年9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至2016年9月19日,赵少娴尚欠本金239144.48元、利息39848.17元、罚息9723.11元、复利6698.42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赵少娴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赵少娴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赵少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赵少娴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赵少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赵少娴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赵少娴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赵少娴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赵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赵少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3815900169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赵少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9144.4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2016年9月19日,赵少娴尚欠本金239144.48元、利息39848.17元、罚息9723.11元、复利6698.42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赵少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