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旺成蜂窝纸板厂与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曹小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旺成蜂窝纸板厂,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曹小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52号原告:永康市旺成蜂窝纸板厂,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琪爱乐路**号。经营者:王帅,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苗苗(特别授权),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会计,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镯(特别授权),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出纳,住永康市。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武义金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第2幢)。法定代表人:李元东,系执行董事。被告:曹小洁,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永康市旺成蜂窝纸板厂为与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曹小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东、被告曹小洁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苗苗、王晓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东、被告曹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起建立蜂窝纸板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8、9、10月货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小洁系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旺成蜂窝纸板厂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旺成蜂窝纸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