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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琼与林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琼,林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005号原告:钟琼,���,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林坤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琼与被告林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琼、被告林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林坤明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归还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后来又于2015年7月份归还5000元。被告林坤明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付还原告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已付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林坤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钟琼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其真实性,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付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坤明向原告钟琼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被告已付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应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钟琼主张被告林坤明支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按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坤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钟琼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8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