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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小龙与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龙,周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龚小龙,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荣,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集贸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62********。熊美华,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集贸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63********。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龚小龙与被告周国荣、熊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勇,被告周国荣及被告周国荣、熊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周国荣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周国荣人民币4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国荣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周国荣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熊美华与被告周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美华和周国荣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国荣、熊美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国荣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周国荣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借支给被告周国荣44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国荣、熊美华辩称:一、被告没有借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之所以会在2013年9月18日汇440万元到被告周国荣账上,是由于原告要向江西省宜春市珠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公司)购买9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被告周国荣的账户在当天打了450万元到珠山公司法人代表江某的账上,当天下午,珠山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了26张总金额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26张汇票给了原告后,原告给了一张15万元的汇票给被告周国荣。原告收取了珠山公司的885万元的承兑汇票。这885万元承兑汇票珠山公司交由被告周国荣和原告结算,结算结果为:1、88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扣息:885万元×3.9%=34.515万元;2、440万元占用利息:440万元×3‰=1.32万元;3、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打入440万元到被告周国荣账上;4、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打了109.165万元到被告周国荣账上;5、2013年9月18日原告写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周国荣,该款是用于抵扣珠山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的1000万元当中的300万元,那么,最终原告在珠山公司买走的9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结清,三方各不相欠:900-15-34.515-1.32-440-109.165-300=0。被告周国荣、熊美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珠山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法人代表江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珠山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上午,龚小龙通过周国荣转了450万元预付款给江某账上,向珠山公司购买900万元承兑。根据龚小龙的要求,当天下午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开出了26张总计金额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珠山公司请宜春市海吉星贸易有限公司空白背书后全部交给龚小龙,贴现款800多万元冲减了450万元后的预付款后剩余款由周国荣安排冲减珠山公司与龚小龙和周国荣的旧账。该证明有江某签名,珠山公司加盖了公司。证据三、周国荣45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6份。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1、珠山公司的法人身份,法定代表人系江某;2、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将440万元打入周国荣账上目的是到珠山公司购买900万元承兑汇票;3、周国荣于2013年9月18日将440万元加上10万元一共450万元打入珠山公司,周国荣只是充当一个资金过渡人而已;4、2013年9月18日珠山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宜春市海吉星贸易有限公司的26张总金额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由该公司空白背书后交给了原告,珠山公司委托周国荣和原告结算这900万元承兑汇票和以前的1000万元的借款账目。证据五、(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8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六、龚小龙向周国荣出具的300万元收条一张。证据七、原告提供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据五至证据七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写给周国荣的300万元收条是用于归还珠山公司欠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证据八、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周国荣农行借记卡查询单一份;2、周国荣农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一份、龚小龙农行帐户62×××17转入1091650元到账户62×××16,此账户户主为周国荣,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打入1091650元到周国荣账户上是用于结算周国荣给原告的9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账目,以此证明龚小龙打给周国荣的4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开具900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并于2013年9月18日全部结清。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1091650元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龚小龙将1091650元打入到周国荣账户上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17时42分34秒,这个时间是开完了26张承兑汇票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完9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账目后打入的。被告周国荣申请了珠山公司员工易某及法定代表人江某出庭作证,易某证词: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珠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亲眼看见,签名是公司法人代表江某所签;其不认识原告龚小龙,公司开出900万元承兑汇票后交给了周国荣和周国荣一起来的另一个人。证人江某证词:之前与被告周国荣之间有往来,周国荣打钱给珠山公司450万元,珠山公司开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周国荣,还450万元及以前的旧账,就平账,票开出来交给了周国荣后就出去拿借条,拿了借条回来看见龚小龙手上拿了其公司开具的一叠承兑汇票在数票,当时比较晚,银行已经下班了。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安义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龚小龙转了440万元至被告周国荣账户。证据二、法院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调取的26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周国荣提供的26份银行承兑汇票为2013年9月18日珠山公司出具的26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三、农业银行安义县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龚小龙转了1091650元给周国荣后,账户余额为246363.61元。证据四、法院对江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易某为珠山公司员工;周国荣提供的26张承兑汇票是珠山公司出具的,因为是周国荣将钱打给了珠山公司,所以汇票交给了周国荣,当时龚小龙在场,450万元当时周国荣没有说是龚小龙指定周国荣打给江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为“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440万元是借款,更不能证明44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推理出熊美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转账440万元给被告周国荣,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对证人易某、江某证词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当时周国荣跟江某说过是龚小龙要求开具9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其以前1000万元当中的相关款项,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珠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的内容和法庭对其进行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该份证明的内容存在虚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国荣转账给珠山公司450万元的事实和本案原告诉求的债权无法律关联性。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6张承兑汇票均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1091650元是被告的另外一笔债务,和本案440万元无法律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1091650元的转账时间和本案的债权债务成立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对证人易某证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词内容表明易某并没有看到珠山公司会计将9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龚小龙,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所称的900万元承兑汇票。对证人江某的证词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龚小龙收到了这9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法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3、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以上证据,法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26份,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调取的证据一致,且与珠山公司法人江某证词、珠山公司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法院对江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易某、江某出庭作证证词,本院认为,几份证据之间虽然有些出入,但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为:2013年9月18日,周国荣打了450万元到珠山公司江某账户购买承兑汇票,当时周国荣与龚小龙一同到珠山公司开具的26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开出来后,交给了周国荣与龚小龙,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龚小龙与被告相识,后两人一起做资金拆借生意。2013年9月18日上午,原告龚小龙从自己账户转了440万元给被告周国荣账户,周国荣收到此款后,从自己账户转了450万元到珠山公司法人代表江某账户用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当日下午,被告周国荣与原告龚小龙一道到珠山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珠山公司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开具了收款人为宜春市海吉星贸易有限公司的26张总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海吉星公司空白背书后交给了原告龚小龙与被告周国荣二人。后龚小龙出具了一份“今收到周国荣返还我(宜春珠山矿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的收条给被告周国荣,用于归还周国荣之前所欠龚小龙借款。当天下午17时42分34秒,原告龚小龙从自己账户再次转给被告周国荣账户109165元,龚小龙转款后账户余额为246363.6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龚小龙2013年9月18日汇款440万元给被告周围荣是否属于借款。原告龚小龙依据转给被告周国荣4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国荣归还其借款440万元,被告周国荣提出抗辩转账系原告龚小龙通过其向珠山公司购买承兑汇票,不是借款,对此,被告周国荣向本院提供了汇款450万元至珠山公司的汇款凭证、珠山公司出票的26张承兑汇票、珠山公司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来证明龚小龙通过周国荣向其公司购买了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证人易某、江某亦证明承兑汇票是原、被告两人一同到珠山矿业公司办理的。本院认为,被告辩称1091650元是用于结算周国荣给原告900万元承兑汇票的多余款项,原告打给被告1091650元后,当日双方就该440万元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全部结清,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9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交给了原告龚小龙,但被告辩称中的结算结果为:900万元-15万元-34.515万元-1.32万元-440万元-109.165万-300万元=0元有其合理性,且原告在当天账户余额尚有24万余元的情况下转款1091650元给被告,原告称是被告借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与借款一般借整数的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龚小龙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起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周国荣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现原告龚小龙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龚小龙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龚小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龚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