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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欣,张丽,魏福,巩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山泉路东侧83号。法定代表人:巩立芳,职务不详。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金晶大道17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不详。被告: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和济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红,职务不详。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不详。被告: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271号甲1。法定代表人:刘焕财,职务不详。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65号5-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不详。被告:李欣。被告:张丽,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魏福。被告:巩立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欣、张丽、魏福、巩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新、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立芳、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李欣、被告张丽、被告魏福、被告巩立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红、被告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焕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600.6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814522.91元(截至2016年03月09日),本息合计10809123.56元,并支付律师费32.5万元,共计11134123.56元;2、判决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原告笔误,应为2016年)03月09日起至本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判决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欣、张丽、魏福、巩立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欣提供的房产证号为02-1022010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5万元债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魏福提供的房产证号为03-1022182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5万元债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商流-22),约定由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为8.7%,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欣、张丽、魏福、巩立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欣、魏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欣、魏福分别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2-1022010、03-10221**)作为抵押物为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分别为105万元、4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如今,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欣未作答辩。被告张丽未作答辩。被告魏福未作答辩。被告巩立芳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五份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六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附他项权证二份;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5、贷款余额证明一份;6、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宗;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商流-22),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9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负担。同日,为确保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商流-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李欣、张丽、被告魏福、被告巩立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欣、魏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欣以其位于张店区凯瑞碧园69号楼2单元3-4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1022010),被告魏福以其位于淄博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沿街房B-0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1022182)设定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5万元、4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及抵押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03月09日,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600.6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814522.91元,本息合计10809123.56元。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纳新、臧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诉讼代理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本案总代理费为37.5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万元,剩余5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欣、张丽、被告魏福、被告巩立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欣、被告魏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九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欣、被告张丽、被告魏福、被告巩立芳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03月09日的借款本息10809123.56元以及自2016年0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万元;三、被告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欣、被告张丽、被告魏福、被告巩立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被告李欣所有的位于张店区凯瑞碧园69号楼2单元3-4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1022010)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魏福所有的位于淄博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沿街房B-0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1022182)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淄博力通龙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天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金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欣、张丽、魏福、巩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