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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娴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娴,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731号原告张娴,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41号。原告张娴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刑事拘留没有遵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正规的程序办理,被告没有调查取证,拘留通知书没有递交家属,在原告不同意私了的情况下,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国家赔偿的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刑事赔偿)原告478000元;2、撤销栖霞公安分局及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驳回通知书;3、确认公安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刑事拘留违法并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京市公安局也作出处理。原告仍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彦审判员 钱建国审判员 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