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9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萱,该××员工。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孙文爱,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希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93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3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三项合计20590元,由济南希姆斯公司负担(希姆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5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济南希姆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济南希姆斯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有银行存款20936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开具本案执行费10550元,剩余19881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无房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无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得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已不再经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142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98810元,执行费1055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通报后,希姆斯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不能提供济南希姆斯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济南希姆斯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吕全兴执行员 崔小迪执行员 卢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静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