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宪东与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宪东,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676号原告姜宪东,男。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律师。被告张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原告姜宪东诉被告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宪东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俊驾驶车牌为辽MM5839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红阳二矿与红菱生活区之间路上与驾驶三轮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及乘坐我车的佟恒波、韩雪瑶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138.9元,我的伤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98522.01元、伙食补助人民币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17.9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533.7元、陪护床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91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604.82元,共计人民币263695.99元。被告张俊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与事故有关以票据为准。原告已经退休不应该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伤残鉴定过高,应该不够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电动车和衣物损失没有定损,无法证明与事故关系,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责任。陪护床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俊驾驶车牌为辽MM5839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红阳二矿与红菱生活区之间路上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三轮车的佟恒波、韩雪瑶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138.9元,原告的伤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8522.01元、伙食补助人民币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17.9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533.7元、陪护床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91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604.82元,共计人民币263695.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M5839号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孙玉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肇事时系被告张俊驾驶该车辆。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孙玉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社区证明、现场图、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费收据、陪护床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三轮车购车发票、衣物及手机损坏图片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张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张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MM5839号的登记车主系孙玉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俊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姜春艳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护理人员姜春艳实际损失判付。关于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份,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发生车辆及财物确有损失,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发票中存在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租床费、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5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17.6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88.9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鉴定费人民币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604.8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235000.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