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宁美玉与王磊、王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美玉,王磊,王晶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084号原告:宁美玉,女,1953年6月2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9年8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晶森,男,1979年9月13日生,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宁美玉与被告王磊、王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王晶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磊返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万元;2、判令被告王晶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约定于同年4月7日前偿还,利息3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将位于旅顺口区xx小区xx街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晶森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晶森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磊、王晶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美玉通过被告王晶森的介绍与被告王磊相识。2015年2月8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按天数乘以欠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磊将位于旅顺口区xx小区xx街xx号xx室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晶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晶森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建设银行存折、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被告王晶森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其余3000元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预先计付的2个月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5万元,3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36%。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利息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晶森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晶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在被告王磊应当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利息1.1万元以及由被告王晶森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宁美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利息1.1万元,合计6.1万元;二、被告王晶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磊、王晶森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