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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卫平与周玉凤、魏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平,周玉凤,魏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062号原告:朱卫平,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周玉凤,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魏芳芝,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朱卫平诉被告周玉凤、魏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玉凤、魏芳芝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玉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3000元,两项合计123000元;2、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魏芳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玉凤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底归还。借条下方被告魏芳芝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玉凤账户转入10万元。现因两被告未能还款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玉凤有借款的合意,有借条及打款凭证为依据,现原告因被告周玉凤未及时还款,要求被告周玉凤归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凤支付借期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外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芳芝系担保人,但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期限均未约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益,担保人已脱保,原告要求被告魏芳芝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17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朱卫平负担346元,被告周玉凤负担24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