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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振才、王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45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成。被告:宋振才。被告:王淑梅。被告:周成华。被告:梁振美。被告:贺利梅。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宋振才因购钢材向我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由王建、贺利梅、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分别在2015.1.26—2016.1.20从我行贷款10万元,期内利息按10.08%计算,逾期利息按15.12%计算;2015.2.4—2016.2.3贷款7万元,期内利息按10.08%计算,逾期利息按15.12%计算;2015.4.28—2015.12.20贷款9.993024万元,期内利息按9.63%计算,逾期利息按14.445%计算;2015.11.3—2016.6.20贷款23万元。期内利息按7.83%计算,逾期利息按11.745%计算。2016年3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我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于2016年1月20日结息后不再还息,至2016年3月22日已欠息1.397078万元,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1.39010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及贷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宋振才向原告提交申请表一份,因购钢材,向原告申请授信6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宋振才、周成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壹佰伍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宋振才的授信金额为伍拾万元正,被告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及案外人王建在联合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合同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对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宋振才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宋振才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4‰;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宋振才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025‰;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宋振才发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宋振才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仅偿还部分本息,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利息13970.78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振才偿还本金499930.24元及利息13970.78元,被告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最高额联合保证、自助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助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振才发放借款,被告宋振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振才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振才追偿。被告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才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30.24元及利息13970.7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对上述被告宋振才所负还款义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振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宋振才、王淑梅、周成华、梁振美、贺利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源:百度搜索“”